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 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 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 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 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 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 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7天,于20个工作日内提 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 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 比例不低于30%,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布,并发给 《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 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 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 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 (或死亡)的, 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 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 《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 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 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 基本生活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