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新环罚决字〔2021〕2号
刘**:
性别: 女 民族:汉
公民身份号码:410*************22
住址: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南街22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于2021年7月10日现场检查时,在新郑市翰林尚苑项目工地发现一辆履带式挖掘机正在进行土方作业。机械环保号牌为2-GA613783、机械型号为CAT320D,机械用燃料为柴油,该机械为国二排放标准,达不到新郑市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使用要求,该车为你所有。
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新环监改字〔2021〕04号),责令你单位停止使用不符合使用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该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我局于 2021 年7月19日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新环罚听告字〔2021〕0719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类42中“未按规定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的阶次标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42:你单位未按规定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1台;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为一般期间;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的;现场检查时配合执法检查。经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柒佰伍拾元整。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收款银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账号:923052010903328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