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基层政务公开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 县级
2024-07-09 2024-07-09
豫0184环罚决字〔2024〕14号 新郑市晟耀包装材料厂(高**:身份证号码410184******004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4MA44XRA80N

地址:新郑市辛店镇后高庄村

经营者:高**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聚乙烯薄膜吹膜工序正在生产,建设安装污染防治设施UV+活性炭吸附装置未通电运行,吹膜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未经收集处理排入环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据材料为证:

       1.新郑市晟耀包装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新郑市晟耀包装材料厂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权限和代理资格;

       3.2024年5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5月15日《现场勘察示意图》,证明所在位置四周环境,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的位置;

       5.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6.排污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7.2024年5月15日原材料领用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新郑市晟耀包装材料厂2024年5月15日生产期间原料消耗情况;

       8.2024年5月15日新郑市晟耀包装材料厂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管系统用电记录,证明吹膜工序生产期间污染防治设施未通电运行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184环责改字〔2024〕23号),责令你单位(1、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整改到位。2、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吹膜工序生产期间,污染防治设施恢复通电,正常运行)。

       2024年5月29日,根据责改要求,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已完成整改。

       2024年6月5日,我局向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4环罚告字〔2024〕1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6月5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4环罚告字〔2024〕16号)后,你单位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聚乙烯薄膜吹膜工序正在生产,建设安装污染防治设施UV+活性炭吸附装置未通电运行,吹膜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未经收集处理排入环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豫环办〔2022〕72号)附件2《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整改,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 (X) :28550, 代入公式:X=20000.0 +( 200000.0-20000.0 )[( 1.0 / 5)² + (2²+1²+1²+1²+1²+1²+1²+1² ) / ( 5² x8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生产期间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2855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代办银行: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 2、交行百支账号 :411060400010160011709 ;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缴款方式: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载明的方式进行缴纳。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联系我局换取财政票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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