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9NF1HJ2M
法定代表人:刘**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107国道与子产路交叉口西侧5米
一、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7月1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执法人员高*、谢*在生态环境领域数据造假“百日攻坚”专项行动期间,对郑州柒捌玖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看该公司检测视频发现:1、2024年6月11日,该公司在对机动车豫A6788E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通过河南省机动车监测监控平台查询,该车检测开始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12:22:30,结束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12:33:12,但是在查看该车检测录像时,12:27:55检测人员将烟度计采样管拔出,期间未停止检测,直到12:32:39检测人员才将烟度计采样管插入检测车辆;另外监控显示12:28:55至12:32:33期间,检测人员先后两次调整烟度计;2、2024年6月12日,该公司在对机动车豫A777M7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通过河南省机动车监测测监控平台查询,该车检测开始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9:17:54,结束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9:40:49,但是在查看该车检测录像时,监控显示9:39:17至9:40:40期间,检测人员调整烟度计;3、2024年6月26日,该公司在对机动车豫A72Z6P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通过河南省机动车监测监控平台查询,该车检测开始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08:42:14,结束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09:00:47,在查看该车检测录像时发现在8:55:01至8:59:03期间,检测人员先后五次调整烟度计,且在08:59:18至08:59:38期间,检测人员将采样管拔出,期间未停止检测。其行为属于人工干预检测过程,会造成检测结果失真,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郑州柒捌玖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书1份1页。证明:郑州柒捌玖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有权代表你单位接受询问、调查、接收法律文书,其意思表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证据二: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三: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 4页,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7页,拍摄的现场照片15页。证明:现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1页。证明:你公司违法现场及地理空间位置;
证据五:《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1份6页,郑州柒捌玖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5月份工资汇总表1份1页,郑州柒捌玖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度4-6月份营业收入表1份3页,5月份工资表1份1页,国民经济分类名录1份3页,证明:企业的行业名称和规模为小型企业;
证据六:资质认定证书1份1页,校准证书3份9页,检定证书1份3页,证明: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证据七: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3份9页,收据1份1页,证明:违法所得三辆车金额为450元。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4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及签字视频为证。
二、行政处罚单依据、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25: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首要裁量因素:违法事实,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违法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 5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 :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1、1],处罚金额(X):代入公式:X=100000.0 + ( 500000.0 - 100000.0 ) x [(1 / 5)² + ( ( 2²+ 1²+1²+1² ) /( 5² x 4 ) ) ] x 50% ,最终裁量金额:人民币122000.0元,涉嫌出具三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机动车尾气时,检测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为车牌号为豫A6788E、豫A777M7、豫A72Z6P出具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出具的排放检验报告为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 ;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收款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代收银行:1、郑州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9230520109033282;2、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 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新郑分局财务科(2212房间)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新郑分局法制信访科(2102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