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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工程建设管理---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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